北京某公司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案
【案情簡介】
我局接投訴舉報,舉報人反映“某大廈”內“某公司”經常組織老年人開會、體檢、賣保健食品,希望核實該公司是否屬于非法經營,是否屬于違法食品許可證。2016年1月28日,我局執法人員于對轄區內“某大廈”內“某公司”進行檢查,發現該公司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并在現場檢查發現澳天力牌富硒酵母片和威士雅富硒酵母鈣片兩種保健食品,當場對當事人銷售的該兩種保健食品進行查封扣押。
2016年2月26日,我局執法人員對該公司進行復查時,發現該單位不聽勸阻,在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情況下繼續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并在現場檢查發現百合康牌越橘葉黃素軟膠囊保健食品,當場對當事人銷售的該種保健食品進行查封扣押。后對當事人進行了詢問調查。
通過對當事人的調查取證后發現,從2015年4月開始截至2016年2月26日期間,當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情況下銷售的澳天力牌富硒酵母片、威士雅富硒酵母鈣片和百合康牌越橘葉黃素軟膠囊,上述三種食品貨值金額共計人民幣204468元;剩余產品貨值金額16350元;納稅金額為人民幣697.57元,違法經營期間消費者購買百合康牌越橘葉黃素軟膠囊和澳天力牌富硒酵母片共優惠858元,故違法所得人民幣118330.43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保健食品案件的貨值金額指保健食品經營者經營的保健食品的市場價格總金額,即為204468元。
【辦案程序】
我局執法人員于2016年1月28日對該公司進行檢查,發現該公司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遂于2016年2月5日,我局以該公司為處罰主體進行立案調查。在對該公司的調查及取證過程中,于2016年2月26日,執法人員對該公司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行為進行復查,當事人不聽勸阻,繼續實施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我局于2016年4月28日進行了調查終結、案件合議。于2016年6月23日向當事人送達了《聽證告知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并對當事人進行了《陳述申辯筆錄》詢問,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理由:1、涉案產品有部分是該公司在其他有食品經營資質的地址銷售的,不應作為違法所得處理。2、涉案產品有退貨情況,也不應作為違法所得處理。我局于2016年7月12日再次案件進行了合議。隨后,我局執法人員將本案違法事實、調查取證、案件辦理程序等情況先后向我局案件評審委員會及局長辦公會進行了匯報,并最終于2016年9月12日通過了市局案件評審委員會以及市局局長辦公會,經市局局長辦公會研究決定,對當事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辦理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其違法行為。
當事人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給予當事人行政處罰。
本案經北京市海淀區食藥局案件承辦部門羊坊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合議、海淀區食藥局的案審會、局長辦公會,北京市食藥局的案審會、局長辦公會審議、研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決定給予當事人沒收違法所得118330.43元、沒收違法食品,并處以貨值金額(204468元)17倍的罰款,即罰款3475956元的行政處罰。以上罰沒款共計359.428643萬元。
【借鑒意義】
1.違法所得應仔細、準確
涉案產品有退貨情況,兩者不應作為違法所得處理。”同時,我局執法人員對陳述申辯中提及的其他地址進行調查取證,當事人并不在該地址經營。當事人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產品有退貨情況。最終,在計算違法所得時考慮全面,仔細核算,準確無誤。
2.法律適用應完整全面
該公司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責令其待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食品活動。 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復查時,當事人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且違法行為持續半年以上,作為給予從重處罰的重要依據。故在對該案進行案由定性和法律適用時考慮全面,將所有違反的法律法規和依據都列舉出來。
3.流程嚴謹,證據確鑿
本案在調查取證中,執法人員注重證據的獲取、證據鏈的構建,案件辦理過程嚴謹。通過照片、票據等各種證據,證明“當事人不聽勸阻,繼續實施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從而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處罰的條件,并處于較高數額(359萬元)的罰款。
以上案件來自于北京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通告。
以上案件來自于北京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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